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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侯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侯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商务大厦*幢****号。法定代表人:袁绍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峰,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生,住库尔勒市。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1160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圣马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五条中并没有关于申请人违约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据该条约定处理。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按约付款,已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圣马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义务,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出卖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虽在第十五条中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办理银行按揭的买受人其房产证办好后他项权证抵押在银行,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者全款付清后待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交给买受人。但上述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条款中,仅表述了房产证的处置方法,并无出卖人违约责任具体承担方式的表述,亦无买方放弃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出卖人违约责任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卖方违约时,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过错程度,酌定在此基础上对圣马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再予酌减,判令以该计算金额的10%作为本案圣马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圣马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黄 竹 玲审判员 艾尼瓦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思 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