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45孙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被告人孙某1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孙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1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祥和路口彭城老味火烧店、鼓楼区苏北农贸市场夜市等地,趁人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盗窃现金、手机2部、耳机1个。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1至徐州市鼓楼区祥和路口彭城老味火烧店内,趁人不备,盗窃徐某现金474元。2.2017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1至苏北农贸市场夜市内,趁人不备,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窃王某黑色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200元、玫瑰金色VIVO牌X9型64G内存手机1部、白色华为牌畅玩5A型16G内存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90元。3.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1至徐州市农贸市场夜市内,趁人不备,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盗窃张某黑色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70元,白色苹果牌Earpods耳机1个。经鉴定,被盗耳机价值人民币160元。4.2017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1至徐州市鼓楼区苏北农贸市场夜市内,趁人不备,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盗窃王某白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5元。被告人孙某1在逃跑时被王某发现而当场抓获,被盗白色挎包和现金人民币305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王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地点照片;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收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徐州市看守所人员基本信息表;视频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且多次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1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