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纬华与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纬华,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423号原告:王纬华,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丽(王纬华表姐),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现住磁县。被告: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204号明珠花园D区A栋三层八号。法定代表人:陈阿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纬华与被告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丽、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原、被告签订的三套房屋(磁县传世佳院1号楼2单元6层601号、1号楼4单元2层202号、1号楼6单元6层602号)所有权,或者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的三套房屋全部房款人民币226.35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双倍返还房款226.3532万元及利息”变更为返还房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7月15日和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认购磁县传世佳院三套商品房。向被告交付房款共计113.176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因债务问题,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也不退换原告房款。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新世界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事实,我公司同意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不同意解除认购协议。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双倍返还上述款项。原告交纳房款应定性为认购定金,不应认定为购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协商,在被告开发的磁县传世佳院小区售楼处签订了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磁县传世佳院小区1号楼4单元2层202号房,建筑面积为112.01平方米,单价为3614元/平方米,总房款为40.4804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40.4804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7月15日、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内部认购协议。7月15日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磁县传世佳院小区1号楼6单元6层602号房,建筑面积为121.74平方米,单价为311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37.8611万元;7月18日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磁县传世佳院1号楼2单元6层601号楼,建筑面积为112.01平方米,单价为3110元/平方米,总房款34.835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将房款37.8611万元、34.8351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明,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磁县传世佳院小区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房屋内部认购协议时,原告认购的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因开发该小区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现该小区已停建。原告认购的房屋现仍不具备交付条件。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427财保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磁县仁和路东段路北传世佳院小区单元房五套。本院认为,原告王纬华在法庭辩论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被告签订的三套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内容已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原告的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定有效”。因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无效,故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由于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对外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纬华购房款113.17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6元。由被告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贝 贝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