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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显奇板材制造有限公司、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显奇板材制造有限公司,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异1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武汉显奇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滠阳大道,机构代码:91420116778199786D。委托代理人胡生浩(一般代理),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某某,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显奇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奇板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显奇板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显奇板材公司称,1、黄陂法院在计算被执行人未付执行款中,遗漏了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55000.00元。2、计算腾退日期应以最后全部腾退日期为准,不应分段计算;截止到今天,被执行人肖某某仍有部分设备、物料占用厂房,并未全部腾退。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因另案(被执行人与本案被执行人相同)已委托黄陂法院执行,黄陂法院已经受理,故本案不应暂缓拍卖程序。异议人显奇板材公司请求,1、重新审核被执行人肖显奇未付执行款的金额;2、中止对被执行人肖显奇持有的申请执行人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权冻结的解除。本院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显奇板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以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二抗再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事项:1、强制被执行人肖某某立即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74736.00元;2、强制被执行人肖某某立即支付从2012年4月2日至腾退完毕之日(2014年7月20日)的厂房占有使用费586444.8元(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8元);3、强制被执行人从上述第1、2项应付款项逾期支付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执行费用。关于上述申请执行事项第2项,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的“被申请人肖某某需支付的强制执行款项”中,已明确按大小车间的腾退时间分别计算。2016年11月7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指定账户交款100000.00元;此后,被执行人相继向本院指定账户交款518790.00元。被执行人肖显奇交款合计618790.00元。经本院核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二抗再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某某应于2016年5月9日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74736.00元;应于同年6月24日前退出厂房,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从2012年4月2日起至腾退完毕之日的厂房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8元)。被执行人租赁的厂房包括大车间1260㎡、小车间810㎡、宿舍586㎡。2013年9月1日,被执行人退出了大车间;2014年7月20日,被执行人退出了小车间及宿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交纳了评估费55000.00元。经计算,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费用如下:1、厂房占有使用费7473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616.00元(自2016年5月9日—2016年11月7日止);2、大车间占有使用费171360.00元(自2012年4月2日—2013年9月1日止),小车及宿舍占有使用费307120.00元(自2012年4月2日—2014年7月20日止);3、评估费55000.00元;4、执行费7958.00元。以上合计618790.00元。2017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垫付了执行费7958.00元;同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领款618790.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9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了(2013)鄂硚口执字第0134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贵院协助我院从拍卖被执行人肖某某在武汉显奇板材造成有限公司拥有的百分之三十股权中提留157273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1、被执行人肖某某已补交了评估费55000.00元,申请执行人显奇板材公司不应再追偿。2、申请执行人显奇板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被申请人肖某某需支付的强制执行款项”中,已明确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计算标准分别计算费用,故本院按此计算实际占有使用费符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要求,且按此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申请执行人显奇板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已明确腾退完毕之日为2014年7月20日,现提出被执行人肖某某至今仍未腾退与实际不符。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要求黄陂法院从拍卖被执行人肖显奇在武汉显奇板材造成有限公司拥有的百分之三十股权中提留157273元予以冻结,其并未将全案委托本院执行。关于本院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肖某某已付款618790.00元,本院不应再拍卖其股权,本院应解除对被执行人肖某某持有的申请执行人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权的冻结。综上,异议人显奇板材公司的异议,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汉显奇板材制造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进新审判员  李俊平审判员  丁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维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