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华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华德,江子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4820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589号。法定代表人江丹琴。被执行人程华德,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江子根,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住温岭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81民初10423号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华德、江子根(2017)浙1081执4820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程华德有坐落在温岭市坞根乡西山下村西山下的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程华德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坞根乡西山下村西山下的房地产【温集用(1992)第23-1883号】,期限为3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詹文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