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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刘运明、邓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刘运明,邓娟娟,高安意,刘琴,彭冬冬,秦玉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0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应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代继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斌,系该支行信贷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调解,申请执行,代为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黄俊,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运明,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邓娟娟,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高安意,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刘琴,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彭冬冬,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秦玉琳,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与被告刘运明、邓娟娟、高安意、刘琴、彭冬冬、秦玉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勇军、人民陪审员余森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斌、黄俊,被告刘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娟娟、彭冬冬、秦玉琳、高安意、刘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由被告刘运明、邓娟娟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高安意、刘琴、彭冬冬、秦玉琳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名自愿为刘运明、邓娟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8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84并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法定经营范围。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刘运明、邓娟娟之间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运明、邓娟娟申请贷款金额是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②其他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均已签名自愿为被告刘运明、邓娟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③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④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刘运明、邓娟娟也实际取得了全部借款50000元。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逾期还款明细表。证明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一直依法主张债权。②被告逾期未还款本金金额是49999.84元。被告刘运明辩称,这笔贷款是以我和邓娟娟的名义在原告处贷的,这笔贷款我们没用,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聂某某,这笔贷款相应的借款、担保手续是我们签订的,这笔贷款的本息我们找聂某某积极想办法偿还。被告高安意、刘琴、邓娟娟、彭冬冬、秦玉琳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运明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运明、邓娟娟向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高安意、刘琴、彭冬冬、秦玉琳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名自愿为刘运明、邓娟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定于2015年9月19日前还清本息。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50000元汇入以被告刘运明的名义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即向被告刘运明、邓娟娟发放贷款50000元。由于被告刘运明、邓娟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的借款本息,逾期后仍欠借款本金49999.8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与被告刘运明、邓娟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运明、邓娟娟作为借款人,按照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贷款操作流程在原告处办理了贷款申请、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办理了贷款借据。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汇入了以被告刘运明的名义开户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刘运明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清偿责任。被告高安意、刘琴、彭冬冬、秦玉琳作为贷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运明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将该账户资金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刘运明对其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不属本案调整范畴。被告刘运明、邓娟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84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刘运明、邓娟娟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84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3﹪、逾期按年利率19.89﹪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高安意、刘琴、彭冬冬、秦玉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直接汇至广水市人民法院(账号82×××59,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刘运明、邓娟娟、高安意、刘琴、彭冬冬、秦玉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周勇军人民陪审员  余森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