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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权,男,1979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6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7年6月1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权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新乡市某1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某2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但深圳某2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后新乡市某1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某2新能源有限公司、张权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了(2012)牧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人张权拒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债务和指定交付的汽车等财物。案发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权一次性偿还给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某1公司于2014年11月已更名中科公司)18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权在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新乡市某1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某2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但深圳某2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后新乡市某1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某2新能源有限公司、张权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了(2012)牧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人张权拒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债务和指定交付的汽车等财物。案发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权一次性偿还给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某1公司于2014年11月已更名中科公司)18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权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权的照片、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权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0日11时许,张权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3、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权无犯罪前科。4、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新乡市某1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2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张权、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5、法律文书生效证明。6、强制执行申请书证实新乡市某1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深圳市某2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7、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8、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9、张权财产状况说明书。10、银行查询明细表。11、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12、移送立案申请证实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将张权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3、债权转让协议证实新乡市某1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债权转让的情况。14、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5、汽车档案材料。16、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权偿还给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180万元,并取得谅解。1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其是新乡市某1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1公司是中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是中科公司的法制办的工作人员。某2公司与其公司2010年开始有经济往来,其公司负责给他们公司供应电池隔膜,付款方式是现金,结算期间一般是在供货后的三个月内,在供货期间该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经常拖欠货款,到2012年上半年已经拖欠224余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不还,其公司于2012年上半年将该公司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份牧野区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调解,调解生效后某2公司一直不予履行,后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2公司只是将他们公司的一辆轿车折价给中科公司,后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还发现某2公司以低价将公司卖给他人以逃避债务。某1公司注销后将公司所有的债务和债权都交给了中科公司。18、被告人张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某2公司任法人期间和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事诉讼,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一部分判决,其只履行了一部分判决,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权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的调解书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权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权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郝章勇代理审判员  郭 方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