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辖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吕付与陆忠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忠玉,刘吕付,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忠玉,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吕付,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审第三人: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沟镇定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巫贤会,董事长。上诉人陆忠玉因与被上诉人刘吕付、原审第三人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电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469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陆忠玉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管桩销售合同关系;2、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红旗电缆公司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因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盖章,故该份合同未成立生效;3、一审法院依据未成立生效的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安徽省长丰县,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吕付起诉时提交的材料,红旗电缆公司将对陆忠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吕付,现刘吕付诉请要求陆忠玉支付其欠款,故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类纠纷的管辖应依原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而依原合同即陆忠玉与红旗电缆公司间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管辖约定,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对该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现刘吕付作为上述合同债权受让人,为实现其债权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提交的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红旗电缆公司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是否有效,属本案实体审理范围,且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陆忠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