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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玲玲与被告王小云、白小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玲玲,王小云,白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453号原告:秦玲玲,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马家砭镇赵家崖堤村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王小云,男,汉族,约43岁,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白小利,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渭南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秦玲玲与被告王小云、白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玲玲、白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云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白小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5日,被告王小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白小利担保,约定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5日,之后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被告王小云未到庭,未行答辩。被告白小利辩称,欠款属实,其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被告王小云向原告秦玲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白小利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小云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后再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另外在��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又给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秦玲玲与被告王小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秦玲玲与被告白小利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云应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全面清偿借款,然其未能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白小利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形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玲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二、由被告白小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小利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王小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王小���负担,于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慕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