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庆钟与庆元县龙井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庆钟,庆元县龙井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2976号原告:洪庆钟,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元县龙井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庆元县龙溪乡西溪村官下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126738415368Q。法定代表人:夏家骅。原告洪庆钟与被告庆元县龙井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庆钟撤诉。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2132.50元,由原告洪庆钟负担。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