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代亚琴、杨贵林与夏国华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代亚琴,杨贵林,夏国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特13号申请人:代亚琴,女,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申请人:杨贵林,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上述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晓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夏国华,男,汉族,1959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代亚琴、杨贵林与被申请人夏国华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代亚琴、杨贵林的委托代理人付晓伟,被申请人夏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代亚琴、杨贵林诉称:2013年3月8日,王艳秋因生活所需向被申请人夏国华借款60000元,由二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海州区和兴街1-3-461号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借款人王艳秋的要求,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阜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二申请人履行房屋过户义务。阜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4)阜仲字第13号裁决书,裁决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履行给付52.91平方米房屋的义务。因案涉裁决存在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超期送达及超期裁决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及《阜新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下称《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损害了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申请,请依法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夏国华辩称,因仲裁案所涉基本事实与另一刑事案件相关,故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决定延期审理,是导致超期作出裁决的主要原因,该原因具有合理性,不应视为违反程序;《暂行规则》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具有效力,不应适用。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8日,案外人王艳秋以生活所需为由,向被申请人夏国华借款60000元,申请人代亚琴、杨贵林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海州区和兴街1-3-461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10月24日,夏国华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阜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代亚琴、杨贵林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房款利息。阜新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代亚琴、杨贵林送达申请书、《暂行规则》及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以案外人王艳秋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相关事实暂不能查清为由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8月25日,阜新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4)阜仲字第13号裁决书,裁决代亚琴、杨贵林向夏国华履行房屋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依申请人代亚琴、杨贵林所提申请及被申请人夏国华辩论意见,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撤销情形,应否予以撤销,应以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为主要依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暂行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金额在20万元人民币之内,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但双方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条规定是阜新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案件的主要依据。依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除以当事人约定及选择适用的情形外,应当以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限。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五条关于仲裁规则应当同时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的规定,本条所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形,可进一步理解为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以及能够明确区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等等。具体到本案,仲裁申请人夏国华与仲裁被申请人代亚琴、杨贵林之间的争议金额虽未超过20万元,但在基本事实方面,夏国华所提案件性质为房屋买卖,案涉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的事实主张,与代亚琴、杨贵林所提买卖合同系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辩解意见存在矛盾,而在权利义务方面,夏国华所提应当由代亚琴、杨贵林承担合同履行义务的请求,与代亚琴、杨贵林所提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由案外人王艳秋承担责任的主张亦正相反对。就此而言,本案与《暂行规则》第三十六条所列“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并不相符。在当事人并未约定及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下,阜新仲裁委员会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显属违背了该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列撤销情形,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所提《暂行规则》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无适用效力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期开庭及超期裁决是否符合仲裁程序的问题。申请人代亚琴、杨贵林所提案涉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之一,是该裁决存在超期开庭及超期裁决的情形。申请人认为,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下,即应依照《暂行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于组庭后10日内开庭审理,并应依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自组庭后二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该条虽同时作出仲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但延长的期限应理解为不超过本身规定的期限。鉴于仲裁庭实际审理期限超出《暂行规则》规定的期限,故该裁决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仲裁是否超期开庭、是否超期裁决,是认定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条件之一,但并非全部条件,其本身不具备独立的考察价值,尚应结合延期的原因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是否足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等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阜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申请人夏国华提出的仲裁请求后,发现该案所涉基本事实与案外人王艳秋涉嫌诈骗犯罪的基本事实高度关联,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以此为由决定延期审理。仲裁机构的延期决定虽与前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相互矛盾,但该决定对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符合《暂行规则》所列延期审理的适用情形,亦不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故申请人所提此项撤销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阜新仲裁委员会(2014)阜仲字第13号裁决书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符合撤销情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阜新仲裁委员会(2014)阜仲字第13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夏国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乔丹青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