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许健、李祝君、贺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许健,李祝君,贺朝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2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负责人:李孝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会,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健,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祝君,女,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朝晖,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衡阳县农行)与被告许健、李祝君、贺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诗会、曾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健、李祝君、贺朝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许健、李祝君如数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12.53元(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共计人民币101512.53元;还清2017年5月17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日止新产生的利息(含加罚息、复息等);2、判定被告贺朝晖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健于2016年3月1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00000元用于购鱼苗、饲料等。2016年3月14日,被告许健、李祝君、贺朝晖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许健、李祝君为本合同借款人,贺朝晖为本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期限一年,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6.09%,超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通过被告许健在农行开立的借记卡发放,被告贺朝晖对被告许健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各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2016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对被告许健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许健未履行还款义务,致本金逾期两个月,截至起诉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12.53元(约定按季结息,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本息合计101512.53元,经催收无效,特提起诉讼。被告许健、李祝君、贺朝晖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祝君与被告许健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许健向原告衡阳县农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购鱼苗、饲料等。同日,被告李祝君作为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许健在衡阳县农行的1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贺朝晖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许健在衡阳县农行的1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14日,原告衡阳县农行与被告许健、李祝君、贺朝晖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主要有:借款金额10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79%确定1年期。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因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健作为借款人、被告贺朝晖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衡阳县农行于2016年3月14日转帐100000元到许健在衡阳县农行设立的结算帐户上,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3日,正常利率6.09%,超期利率9.135%。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健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未予偿还,截至2017年5月17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12.53元,共计101512.53元。故原告衡阳县农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健、李祝君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行贷款本息101512.53元,并判令被告贺朝晖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许健、李祝君、贺朝晖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许健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行的借款本息。被告贺朝晖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应对被告许健尚欠原告衡阳县农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祝君与被告许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被告许健、李祝君依法应共同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许健、李祝君、贺朝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健、李祝君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许健、李祝君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利息1512.53元(按正常年利率6.09%,逾期年利率逾期年利率9.135%,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贺朝晖对被告许健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25元,减半收取1162.13元,由被告许健、李祝君、贺朝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娇姿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