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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香荣诉金昌市圣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晓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香荣,金昌市圣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98号原告:任香荣,男,汉族。被告:金昌市圣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敏。(未到庭)原告任香荣诉被告金昌市圣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玉霞、审判员陈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香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昌市圣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车订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450元(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了一辆日产奇骏汽车,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购车订金,定于2016年5月10日交车,但被告无法按时交付车辆。2016年6月5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5日前将原告交付的50000元订金全额退还,而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被告金昌市圣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订车排号单一份;2、银行交易回单三张;3、收据一张;4、调解协议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7日,原告任香荣向被告金昌市圣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了一辆日产奇骏汽车,并于当日交付了50000元购车订金,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交车,之后被告无法按时交付车辆。2016年6月5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5日前,分三次将原告交付的50000元订金全额退还,但未能兑现。本院认为,原告任香荣向被告金昌市圣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了50000元购车订金并和被告约定了车辆交付时间,双方已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交付车辆,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同意于2016年11月5日前退还原告购车订金50000元,但未能按时给付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购车订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按照4.5‰的月利率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的逾期利息450元,计算合理,亦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市圣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任香荣购车订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恩惠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