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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余永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永新,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2015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永新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永新与余建军(已判刑)预谋利用出售红铜进行掉包实施诈骗,后由余建军驾驶套牌豫R×××××蓝色别克轿车,携带136斤红铜线及编织袋等作案工具,二人先后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平县、南阳市区,沿途寻找收废品者为目标,被告人余永新下车以卖红铜为由和受害人洽谈价格,转移其注意力,余建军在车上趁机将后备箱内事先装有黄土的编织袋与装有红铜的编织袋掉包,后将装有黄土的编织袋假作红铜卸下,得逞后驾车逃离现场,所得钱款二人分肥。现经查证,被告人余永新参与诈骗作案5次,诈骗现金共计50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卧龙路交叉口路南的路边诈骗等待收废品的贾某现金700元。2、2016年5月13日13时许,在内乡县民政局西南的废品收购站诈骗刘某1850元。3、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在内乡县新县医院西侧的小路上,诈骗骑三轮车收废品的李某1现金730元。4、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在内乡县湍东镇望城岗半坡上,诈骗骑三轮车收废品的郭某现金950元。5、2016年6月份的一天,在镇平县曲屯镇曲屯街东侧一路边,诈骗骑三轮车收废品的李某2现金850元。以上,被告人余永新诈骗作案五次,诈骗钱款共计508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永新与同案犯余建军共同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永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余建军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1、郭某、李某2、贾某陈述,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到条,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诈骗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永新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指控系多次、流窜作案,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永新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及同案犯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永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先前羁押3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丁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