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原功与被告张可珍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原功,张可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692号原告:张原功,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张可珍,女,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张原功与被告张可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原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被告张可珍在投资茶厂、养猪场、农庄建设等方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从2013年7月以来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偿还借款,遭到被告多次拒绝,至今仍不还款。被告张可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张可珍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张原功,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原功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案外人毛某,4借款15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毛某,4偿还该笔借款后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被告陆续偿还3万元后仍有12万元未清偿,遂出具该借条。庭审后,本院依法传唤毛某,4到庭接受询问,毛某,4陈述:“我之前从事服装生意,通过原告张原功认识张可珍,张可珍找我借钱时,我要求张原功为张可珍提供担保,之后我才借给张可珍1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张可珍未能还钱,张原功还了我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张、证人毛某,4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综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及证人毛某,4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毛某,4偿还借款1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担保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原功1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