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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云芝与刘杰、左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芝,刘杰,左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684号原告:蔡云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左菊香。原告蔡云芝与被告刘杰、左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3日,被告刘杰因经营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因各种理由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左菊香和被告刘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请。被告刘杰辩称,该借款是事实,但该款已经还了,在孝昌法院(2016)鄂0921民初1278号案卷里面记载的很清楚,卷宗记载刘杰已经还了20万元,且该案卷也查实了原告蔡云芝与刘保初是夫妻关系。被告左菊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杰与案外人刘保初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4月13日,被告刘杰向原告蔡云芝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蔡云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6年10月17日,蔡云芝、案外人刘保初作为原告持上述借条以刘杰、左菊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起诉状载明蔡云芝、刘保初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结婚证予以证实,对借款的来源陈述为是刘保初搞工程的钱,给家里的生活费。刘杰在上述案件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准许后向农行孝感分行调查取证,查实2012年1月16日刘杰向刘保初银行卡存入20万元。后蔡云芝、刘保初就上述案件申请撤诉。2017年5月3日,蔡云芝持同一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本案在庭审时,原告蔡云芝对刘杰于2012年1月16日向刘保初账户打款20万元无异议,但提出蔡云芝与刘保初不是夫妻关系,刘杰向刘保初打款是刘宝初代刘杰偿还他人借款,与原告蔡云芝无关,对该主张,原告提交了刘保初的一代、二代身份证,证明身份证号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不一致,拟证明蔡云芝与刘保初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杰向原告蔡云芝借款20万元,后向刘保初账户存入20万元,均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云芝提交了刘保初的一代、二代身份证,证明刘保初的身份证号与结婚证上载明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主张其与刘保初不是夫妻关系,刘杰向刘保初的账户打款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蔡云芝、刘保初于1994年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在另案中主张二人系夫妻关系,结婚证上对身份证号的登记有误并不能否认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杰与刘保初为堂兄弟关系,对刘保初的家庭状况熟悉,且该借款的款项来源亦为刘保初提供,故刘杰向刘保初偿还借款符合常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刘杰向刘保初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的行为本院确认为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对原告蔡云芝要求被告刘杰、左菊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蔡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