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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萍兴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建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萍兴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建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537号原告: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安源村,注册号360300210001624.法定代表人:彭小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江西萍兴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下街湘泉西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1650436XH。法定代表人:陈建萍,董事长。被告:陈建萍,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兰,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公司)与被告江西萍兴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兴公司)、陈建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萍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萍、被告陈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367380.73元,月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8‰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赣州银行萍乡分行借款本息7367380.73元,由原告对该借款进行担保。随后,被告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无法偿还该借款,遂由原告代还了该借款。为追偿此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被告承诺了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期限及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但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经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萍兴公司辩称:对于我公司向赣州银行贷款,德清公司为担保人并已代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无异议,但此款是我公司借的,与被告陈建萍无关。被告陈建萍辩称:我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债务承担主体是萍兴公司,我只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是该债务的承担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萍兴公司向赣州银行借款7367380.73元,由德清公司进行担保,德清公司已经履行担保责任,代萍兴公司偿还了7367380.73元。2、利息的计算方法:利率为8‰,150万元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计算,500万元自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867380.73元自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萍兴公司向赣州银行萍乡分行借款7367380.73元,因萍兴公司一时无法筹资还款,连累担保人德清公司代萍兴公司(陈建萍系公司法人代表)偿还7367390.73元。萍兴公司承诺对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欠款按每月8‰计息。计息时间:150万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息,500万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息,867380.73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萍兴公司承诺从2015年4月1日起每个月归还借款80000元。以上承诺,法人陈建萍会想方设法兑现,请彭解清先生谅解。以前这笔借款欠条作废,以本承诺为准。”被告陈建萍在承诺人项下及萍兴公司法人签字项下签名,萍兴公司未加盖公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陈建萍在该承诺书上的签名不仅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还以个人为承诺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萍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债务承担应该看承诺书的内容,承诺书里承诺的主体是萍兴公司,内容都是萍兴公司的承诺,也写了“法人陈建萍会想方设法兑现承诺”。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意思表示明确,系萍兴公司对偿还原告代付的7367380.73元的承诺,陈建萍在承诺人项下的签名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被告陈建萍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萍兴公司应偿还原告德清公司7367380.73元及利息的证据充分,利息的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萍兴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但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萍兴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7367380.73元;二、被告江西萍兴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利息给原告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150万元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计算,500万元自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867380.73元自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月利率8‰)。三、驳回原告萍乡德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71元,由被告江西萍兴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文 玮审 判 员  樊雨兰审 判 员  王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汤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