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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波与薛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薛忠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788号原告:吴波,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薛忠和,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吴波与被告薛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忠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薛忠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薛忠和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7日至结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薛忠和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9.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利息按月利2%计算。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银行卡汇入9.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薛忠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波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书、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条,被告薛忠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被告薛忠和向原告吴波借款9.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20天,按月利3%标准给付利息。同日,被告薛忠和出具了收条,收到原告吴波的汇款9.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波催要,被告薛忠和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吴波与被告薛忠和签订的借款协议成立、有效。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薛忠和向原告吴波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借款到期被告薛忠和未偿还欠款。故,被告薛忠和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忠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波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二、被告薛忠和给付原告吴波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7日起按月利2%标准给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0元、保全费1,02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薛忠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