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裴宗强与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宗强,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166号原告:裴宗强,男,汉族,河津市小梁乡人,现住本村。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文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伦继,男,汉族,陕西省白河县茅坪镇茅坪村人,现住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130号,系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原告裴宗强与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伦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裴宗强借款20万元整及利息;2、判令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裴宗强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交通费、代理费、误工费等合计6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投资韶雨广场商住楼收尾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裴宗强处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当天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其韶雨广场住宅楼801号房屋为其借款作抵押,并约定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其他费用。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分文。为保护原告裴宗强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裴宗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伦继辩称: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月利息4%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月利息2%计算。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前向原告裴宗强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应从本金扣除。原告裴宗强要求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其交通费、代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6000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裴宗强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代办人杨旭耀)向原告裴宗强借款2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裴宗强于2015年9月25日向杨旭耀转账192000元;3、2015年9月25日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4%,以韶雨广场住宅楼801房为抵押;4、2015年9月14日委托书及杨旭耀身份证明,证明杨旭耀为被告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办理河津市借款事宜。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收条2份,证明原告裴宗强2015年12月18日收取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利息8000元(10月25日至11月25日),原告裴宗强2016年2月2日收取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利息8000元(11月25日至12月25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伦继对原告裴宗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上写明借款20万元,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收到192000元;2、对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印证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收到原告裴宗强借款本金192000元;3、对证据3(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利息约定过高,利息应按月利率4%计算,关于房屋抵押双方没有办抵押手续;4、对证据4(委托书及杨旭耀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裴宗强对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投资韶雨广场商住楼收尾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裴宗强处借款20万元整,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原告裴宗强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向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转账192000元。原告裴宗强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2日分两次收到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借款利息,共计1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向原告裴宗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裴宗强与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收取了原告裴宗强提供的借款后,未能依约向原告裴宗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原告裴宗强实际借款数额192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5年12月18日,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裴宗强支付利息8000元(按照本金192000元,月利率3%计算,月息应为5760元,超出部分为2240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为18976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裴宗强支付利息8000元(按照本金189760元,月利率3%计算,月息应为5692.8元,超出部分为2307.2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为187452.8元)。综上,本案原告裴宗强向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实际欠原告裴宗强借款本金为187452.8元。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超出了法律保护最高限额,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裴宗强借款本金18745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裴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