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字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字1646号原告刘涛,男,汉族,1996年12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孙中华,系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磊,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华和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5年11月5日,陈道宽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着浉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区南路琴桥西侧路段时,与路北侧行道树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道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经定损为81058元,同时,原告还向信阳市园林绿化局赔偿了树木修复费2000元。津H×××××小轿车虽然登记在赫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名下,但本人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因为在2015年5月本人就买下该车作为自用。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651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该车登记在租赁公司名下系营运车辆为由予以拒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车辆损失费用81508元及书面修复费用2000元,合计835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方在我公司的车损险,根据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案外人陈道宽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着浉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区南路琴桥西侧路段时,与路北侧行道树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道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道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涛以刘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65100元和500000元。该保险单上载明为家庭自用汽车。该车经定损为81058元,同时,原告还向信阳市园林绿化局赔偿了树木修复费2000元。津H×××××小轿车行驶证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在在赫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该车登记在租赁公司名下系营运车辆为由予以拒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上注明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已为诉争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原告称被告擅自改变诉争车辆的营运性质,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且虽然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主要为倡导性表述,不应理解为禁止性规定。同时,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被保险人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法也未将“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明确定性为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行为,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免责事由不符合最高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830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涛保险金共83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余 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