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林汉与项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汉,项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797号原告:徐林汉,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项炳生,男,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徐林汉诉被告项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项炳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22.72%年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于2016年4月20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至今被告仍未还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项炳生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已送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其借款8000元。提供了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项炳生向徐林汉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到2016年7月31日。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包括本金在内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整。立据借款人:项炳生2016年4月20日。逾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称为被告所立的借条送达给被告,被告不提出任何异议及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立下借据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归还而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不持异议,也不提出相反证据否认原告诉讼所称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民事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有理,应予支持。借据上无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22.72%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就违约问题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包括本金在内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整”,认定双方约定最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00元(10000元-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2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利息已超过2000元,故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项炳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林汉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林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项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诗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