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阿娥与林小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娥,林小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719号原告:吴阿娥,女,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善国,宁波市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小甩,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颖,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阿娥为与被告林小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阿娥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伟建独任审理。2017年6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善国、被告林小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1日傍晚,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奉化区莼湖镇莼裘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7时50分,当车行驶至莼裘线1KM+520M地方时,车头右侧与前方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吴阿娥无责,被告林小甩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情况:原告吴阿娥事故发生前系经营水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合计53天,共计花去医疗费71939.33元。四、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自行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2.因果关系评定:被鉴定人目前脑外伤后综合征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017年2月17日,经被告吴阿娥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阿娥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及奉化爱伊美医院住院及出院期间所用药物、宁波惠宁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药物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鉴定,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预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案卷资料,吴阿娥在奉化爱伊美医院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是否合理,建议以医院诊疗为准;吴阿娥在奉化爱伊美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是治疗及辅助治疗本次外伤所需;吴阿娥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所用强力定眩胶囊认为是治疗疾病,其余药物是治疗及辅助治疗本次外伤所需;根据案卷资料(吴阿娥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认为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为治疗外伤性中枢神经系统损伤,因数量较多,具体数量建议以医院诊疗证明为准。经本院审核,原告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宁波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所用强力定眩胶囊金额47.45元系无关费用。五、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1939.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原告在宁波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所用强力定眩胶囊的费用47.45元,医疗费总计支出72066.7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1939.33元并未超出其权利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3.护理费190元/天×16天+130元/天×37天=7850元,(未开立收据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130元/天);4.误工费57550元/年÷365天×111天=1750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3天,另提供病休证明书五份,但部分病休证明书时间有重合,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1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7550元/年标准计算);5.结合原告门诊次数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6.伤残赔偿金95704元(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8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1212.33元。被告林小甩已支付给原告吴阿娥35000元。七、原告吴阿娥的诉讼请求: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719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5元、护理费9070元、高压氧舱治疗1800元、误工费381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28元,总计经济损失226296.33元。扣除被告林小甩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191296.33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97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5704元、鉴定费2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林小甩答辩称:原告诉请标缺乏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吴阿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1212.33元。被告林小甩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诉前支付的35000元可以抵扣,故原告尚可获赔16621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甩赔偿原告吴阿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01212.33元,扣除被告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35000元,原告尚可获赔166212.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阿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计206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623元,由原告张吴阿娥负担250元,被告林小甩负担3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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