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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洪艳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洪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7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18号。主要负责人:王春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该分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洪艳,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与被告洪艳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艳偿还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全部剩余借款本金571768.39元、利息19613.88元、罚息508.20元,共计591890.47元,其余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至支付时止;2.判令洪艳对上述欠款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对洪艳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公告费由洪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与洪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洪艳借款590000元,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43年4月),偿还日为每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规定“乙方(洪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已及时足额向洪艳发放了贷款,但洪艳未按约偿还贷款,经多次催要仍不还款。综上,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双方“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诉至法院。洪艳缺席未作答辩。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职业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洪艳的工作及收入情况;2.房屋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洪艳申请贷款时基本信息情况;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洪艳向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借款59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贷款用途、罚息的计算方法、违约责任及抵押情况等;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洪艳用所购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已向洪艳发放了590000元贷款;6.贷款结清试算表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1月13日,洪艳尚欠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借款本息共计591890.47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洪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5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东福临家园(西区)一期4\95-1幢1104号房,建筑面积131.38平方米;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4月20日至2043年4月2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上期限是2013年4月26日至2043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洪艳用贷款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6日,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将590000元贷款足额转入洪艳账户。洪艳自2015年12月26日起逾期还款,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截至2017年1月13日,洪艳尚欠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全部剩余借款本金571768.39元、利息19613.88元、罚息508.20元,共计591890.47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与洪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洪艳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主张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洪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并承担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艳用所购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为此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洪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全部剩余借款本金571768.39元、利息19613.88元、罚息508.20元,共计591890.47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时止;二、洪艳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对上述欠款就《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洪艳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东福临家园(西区)一期4\95-1幢1104号、长房权字第X号、丘地号5-76/51-8-1104、建筑面积131.38平方米、他项权证第405294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公告费260元,由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人民陪审员  姜国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