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董兴锋、董礼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锋,董礼,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10号原告:董兴锋,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唐立,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礼,男,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唐立,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416号泊富国际广场写字楼第16楼。负责人:鄢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9号凯宾商业广场南塔6、7楼整层,4楼1408、1411、1414、1416、1418号。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艳,女,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董兴锋、董礼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锋、董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雯,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锋、董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董兴锋、董礼支付保险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被告处为包括保险人戴放霞在内的285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团体保单号码:GP20142008907173)。保险项目包括疾病身故责任、意外身故责任等项目,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疾病身故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6年3月6日,被保险人戴放霞因病死亡。原告董兴锋、董礼作为被保险人戴放霞的法定继承人,属于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告董兴锋、董礼在被保险人戴放霞疾病身故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然而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以被保险人戴放霞死因不明为由,发出不予赔付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合同法》规定以及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董兴锋、董礼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戴放霞死亡原因不明,原告应当就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提供有效证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戴放霞投保的寿险业务员家属弹性福利计划,保险公司仅对公司业务人员投保,且有明确的投保条款和承保范围,其中“定期寿险”仅承担保险期间患疾病身故的保险责任,不明原因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本案保险合同存在明显且重大的道德风险。保险合同本质上属于射信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担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换言之,如果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明知其投保对象已经或者必然会发生保险事故,那么在此前提下其与保险人缔交的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性质,不仅存在效力瑕疵,而且涉嫌保险诈骗。综上,原告主张被保险人死于保险事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秉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审核证据材料,查明事实真相,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述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团体业务单位投保是作为一种福利推出的一种保险产品,本公司进行了宣导;业务员拿了养老险担保资料、填写申请书后交到公司,保险费由业务员承担,公司柜机统一投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包括被保险人戴放霞在内的285人投保办理了团体人身保险(团体保单号码:GP20142008907173);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被保险人戴放霞保险项目包括疾病身故责任、意外身故责任等;保险期限1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疾病身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戴放霞配偶董立明于2001年9月9日死亡,被保险人戴放霞父亲戴先勋于1960年死亡,被保险人戴放霞母亲周润英于1973年死亡,原告董兴锋、董礼均系被保险人戴放霞的儿子。被告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平保养发(2009)105号,2009年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向受益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责任终止,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第十二条保险事故通知约定“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2016年3月6日,被保险人戴放霞因病死亡,同日戴放霞的遗体由当地基层组织安排进行了火化;原告在被保险人戴放霞疾病身故后未及时通知被告,当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以被保险人戴放霞死因不明为由向原告发出不予赔付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保险人戴放霞生前居住地公安部门、社区基层组织出具的戴放霞死亡证明及戴放霞的火化证明。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戴放霞身故后,原告董兴锋、董礼有权以被保险人戴放霞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保险人戴放霞因病死亡,有当地公安部门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并不存在被告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平保养发(2009)105号,2009年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的规定的免责情形;原告在保险人戴放霞因病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并非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被保险人戴放霞死亡原因不明、原告应当就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提供有效证明进行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兴锋、董礼保险金20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柯重光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