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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晓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529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忠,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伊宁市。被告人白某忠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4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时2时21分,被告人白某忠酒后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伊宁市公园大街丽多酒店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在送检的白某忠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8.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白某忠辩称,我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错误,不能够酒后驾驶,希望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车辆照片等物证;被告人白某忠的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成某、解某等四人的证言;被告人白某忠的供述与辩解;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钦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