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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发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964号原告:王发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明,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黄海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发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49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所有的鲁L×××××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2017年3月13日,原告的车辆由陈为花驾驶从南向北行驶至棋山镇石泉村路段处,与对行的刘团委所驾驶的鲁L×××××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为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9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王发峰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58185.6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2017年3月13日8时10分许,陈为花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棋山镇石泉村路段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刘团委所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为花、刘团委及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申恒芳、徐善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为花负全部责任,刘团委、申恒芳、徐善花无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车辆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1114.6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L×××××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6592元,被告支出重新评估费1300元。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保险权益由原告王发峰享有。本院认为,原告王发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出具证明,将本案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王发峰,对原告王发峰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经双方共同选定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鲁L×××××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6592元,对于该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重新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800元系为确认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单方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发峰保险金57392元(车辆损失56592元+施救费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629元,由原告王发峰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兆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