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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鸿囡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鸿囡,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鸿囡,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1号楼201-68。法定代表人:朱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鸿囡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鸿囡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时计算工资的时间节点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计算申请人工资的时间节点应为201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应当在此同时一次性向申请人付清工资,而非像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举证责任届满时。本案系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双方协商解除或者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出现退房情况与其支付申请人工资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存在因果关系错误。本案系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违法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因其公司原因辞退申请人,故其工资支付仅与其在违法解除时已完成的网签合同金额作为依据,对其是否实际到账并不影响其工资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半年才发生的退房行为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工资计算依据和标准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退房43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鸿坤广场项目佣金差额人民币114112.1元。鸿坤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已予以纠正,且依据仲裁裁决予以判决。现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鸿坤公司与李鸿囡对佣金发放办法均无异议,故该佣金发放办法是计算李鸿囡佣金收入的依据。现鸿坤公司主张李鸿囡销售的鸿坤广场项目有退房情形,并提交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该终止协议上有行政机关盖章确认,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了鸿坤公司关于李鸿囡销售的鸿坤广场项目退房43套的主张,亦无不当。一、二审法院结合鸿坤广场项目销售额、退房未结算房款以及双方认可的佣金比例,计算出鸿坤公司应向李鸿囡支付的未结算佣金,处理正确。李鸿囡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鸿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