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忠宁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忠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08号罪犯刘忠宁,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毕业,住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刘忠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2012年10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忠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七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严管解除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服从分配,坚守岗位,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吨代加工配料岗位,能努力完成分工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6年四季度获表扬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23.2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2956.8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66分,合计折算积分3022.8分。本院认为,罪犯刘忠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忠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七天(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