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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海兰与李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兰,李金龙,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吕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490号原告:李海兰,女,1950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恩,男,1950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金龙,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赵丽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葳,女,1982年1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王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江,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原告李海兰与被告李金龙、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吕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张喜恩、被告李金龙、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吕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兰诉称,2016年12月11日9时30分,被告李金龙驾驶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Z78**号车辆,沿绿园区锦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城大街路口左转弯时,将在人行道内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原告李海兰撞到致伤。2016年12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海兰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金龙、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吕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23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金龙、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吕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吉AZ7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李金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江为吉AZ78**号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承包关系,被告吕江又将吉AZ78**号车辆白班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李金龙,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吕江,应对被告李金龙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需提供车辆保险单信息,核实吉AZ78**号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并提供被告李金龙的驾驶证、上岗证如不能提供或不具备上岗资格,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李金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足月的按月支付,交通费仅赔偿入院、出院及转院时具有正规票据的损失,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且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2、企业信息2份,证明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金龙系吉AZ78**号车辆驾驶员,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李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海兰无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海兰胫骨远端骨折,其伤损后果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费约需人民币8,000.00元。各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5、门诊手册、诊断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临时处置证、证明信各1份,证明原告李海兰发生事故后的医疗诊断情况及伤情。各被告对门诊手册、门诊诊断无异议,对证明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处置单仅为处置凭证,并非正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6、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花费急救医疗费人民币85.00元、门诊费人民币8,593.40元、注射费人民币612.00元。各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2017年1月17日三枚票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元、人民币2,272.80元、人民币45.6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手册予以佐证,证明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注射费为非正规票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各被告认为派车单为非正规票据,不应予以保护,其他票据均为原告复查时票据,应以票据合计金额为准。8、鉴定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80.00元。被告李金龙、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吕江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为向其明示格式条款,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按照笔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9、律师代理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0元。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的质证意见。被告李金龙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手册1份、门诊票据11枚,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303.00元。原告李海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收到现金及票据。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按照80%的标准进行赔偿,余款转回其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6年12月26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456.8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门诊手册相佐证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李海兰、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吕江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9时30分,被告李金龙驾驶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Z78**号车辆,沿绿园区锦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城大街路口左转弯时,将在人行道内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原告李海兰撞到致伤,同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李金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303.23元,原告支付急救费人民币85.00元。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处理,作出第2201063201616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海兰无责任。原告李海兰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信司鉴中心[2017]法医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海兰胫骨远端骨折,其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为宜、营养期80日为宜,营养费约需人民币8,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金龙、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吕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23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吉AZ78**号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被告吕江经营,被告吕江又将白班的经营权交由被告李金龙,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金龙为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吉AZ7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李金龙驾驶吉AZ78**号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李海兰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因此次受伤及车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7,981.6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及急救费人民币17,981.36元,其中被告李金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303.23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人民币8,593.40元、急救费人民币85.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明,依法应予以支持;2、营养费人民币8,000.00元,依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吉信司鉴中心[2017]法医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80日,营养费约需人民币8,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3、护理费人民币7,24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依据吉信司鉴中心[2017]法医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60日确定,护理人员以1人为宜,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要求以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人民币120.82元计算,即120.82元/天×60天×1人,为人民币7,249.20元,依法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86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依据吉信司鉴中心[2017]法医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海兰胫骨远端骨折,其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定残之日,原告李海兰已满66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4,900.86元计算,即24,900.86元×(20-6)年×10%,为人民币34,861.20元,依法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评为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6、交通费人民币29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复查及雇佣长春市通元服务中心车辆,均有相关票据,依法应予支持;7、鉴定费人民币3,080.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应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968.03元。因被告李金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吉AZ7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海兰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861.20元、护理费人民币7,2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96.00元,共计人民币57,406.40元。另吉AZ78**号车辆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李海兰因此次事故受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人民币7,981.63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8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0元,共计人民币22,561.63元,在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免赔率20%,具体为:医疗费人民币6,385.30元,即人民币7,981.63元×(1-20%免赔率)、营养费人民币6,400.00元,即人民币8,000.00元×(1-20%免赔率)、鉴定费人民币2,464.00元,即人民币3,080.00元×(1-20%免赔率)、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0元,即人民币3,500.00元×(1-20%免赔率),共计人民币18,049.3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主张的依据保险条款,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李海兰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80.00元,是为查明其伤残程度,是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数额,因而,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扣除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免赔率2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李海兰因此次事故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认为不应当赔付,但其提出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未对投保人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扣除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免赔率2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并将车辆交由被告吕江经营,被告吕江又将车辆交由被告李金龙经营,事故发生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李海兰的经济损失中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具体为:医疗费人民币1,596.33元,即人民币7,981.63元×20%免赔率、营养费人民币1,600.00元,即人民币8,000.00元×20%免赔率、鉴定费人民币616.00元,即人民币3,080.00元×20%免赔率、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即人民币3,500.00元×20%免赔率,共计人民币4,512.33元,依法应由被告李金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吕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金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303.23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其应当赔偿给原告李海兰的人民币4,512.33元,余款人民币4,790.9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较强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321.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3,469.30元。关于原告李海兰主张的注射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7,406.4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861.20元、护理费人民币7,2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96.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向原告李海兰支付人民币56,084.80元、向被告李金龙支付人民币1,32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8,049.3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385.30元、营养费人民币6,4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6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向原告李海兰支付人民币14,580.00元、向被告李金龙支付人民币3,469.30元;三、驳回原告李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春志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