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执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宝苓与被执行人寇锡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黑1024执107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宝苓,寇锡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24执1070号申请执行人:宋宝苓,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执行人:寇锡宝,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宝苓与被执行人寇锡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60000元,被执行人寇锡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磊与被执行人寇锡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6)黑1024执554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寇锡宝在东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办公室尚未领取的动迁款。申请执行人宋宝苓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该动迁款,并受偿184698.20元。后经本院采取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寇锡宝在辖区内的银行存款、工商冻结、车辆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寇锡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将本院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寇锡宝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宋宝苓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寇锡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寇锡宝已被本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寇锡宝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传发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邵艳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耕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