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执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正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正华,廖丽琴,鑫中天(福建)化工有限公司,林天生,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黄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3执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855783290R。法定代表人:谢晓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根,该社职员。被执行人:林正华,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廖丽琴,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鑫中天(福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嵩口镇新安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190478-0。法定代表人:林天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天生,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高树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6919065801。法定代表人:余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友志,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正华、廖丽琴、鑫中天(福建)化工有限公司、林天生、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黄友志借款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清民初字第80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赖跃迅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