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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黄发端与东营市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端,东营市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707号原告:黄发端,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史口镇消防路以北。机构代码:91370502672224787H。法定代表人:吴大峰,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机构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发端诉被告东营市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被告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峰、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发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主张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13时15分许,林成岭驾驶鲁E×××××(挂号:鲁E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323线87公里里程碑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林成岭对该事故负有同等责任,鲁E×××××(挂号:鲁E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博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为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合法性;投保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岗证,予以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已经年审,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申请对非医保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5时50分许,原告黄发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3线87公里里程碑附近丁字路口处时,与沿省道32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林成岭驾驶的鲁E×××××(挂号:鲁E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发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成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发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4690.79元。涉案车辆鲁E×××××车(挂号:鲁鲁E51**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博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林成岭驾驶,林成岭系被告博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鲁E×××××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0万,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博源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林成岭驾驶涉案车辆与原告黄发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发端受伤,林成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林成岭系博源公司的员工且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博源公司按照林成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鲁E×××××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博源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4690.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其他损失可待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另案处理。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发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690.79元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469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承担7345.4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医疗费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营市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玲华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