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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陈刚、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陈刚,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924号原告:张志军,男,生于1972年7月29日,汉族,居民。被告:陈刚,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告:万军,生于1981年8月16日,汉族,居民。原告张志军与被告陈刚、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被告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刚偿还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万军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陈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万军介绍并担保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使用期一年,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陈刚仅支付了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153000元。逾期后,被告陈刚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刚辩称:原告张志军所述属实,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被告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自行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陈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万军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张志军借款5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一年,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并向原告张志军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陈刚支付了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1530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逾期,原告张志军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刚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的规定,故被告陈刚尚未支付的债务利率应予调整,按月利率20‰计付为宜。被告万军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张志军向本院主张被告万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尚在担保期内,故被告万军应对被告陈刚所欠原告张志军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万军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智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孝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