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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召连与龙伯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召连,龙伯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21民初751号 原告:何召连,女,生于1958年11月24日,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宗团,男,生于1947年11月7日,汉族。 被告:龙伯朋,男,生于1959年2月7日,汉族。 原告何召连与被告龙伯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召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宗团、被告龙伯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召连诉称,2017年5月9日,被告龙伯朋因口角纠纷,在原告门前的通村水泥路上将原告何召连推倒在地,后对原告何召连的面部以扇巴掌的方式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何召连身体多处受伤,其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也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损害。汉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龙伯朋5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何召连受伤后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4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伯朋辩称,原告何召连所诉不属实,原告何召连当时喝了酒,在通村水泥路上遇到被告龙伯朋,原告何召连骂被告,被告只是把原告手腕拉着,原告就倒在水泥地上,原告怎么受伤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只赔偿原告自2017年5月10日至5月13日共4天产生的医疗费,其他费用被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召连与被告龙伯朋相邻居住,2017年5月9日下午7时许,原告何召连在其家门前通村道路上遇到被告龙伯朋,二人因言语不合,被告龙伯朋动手打了原告何召连,之后双方发生撕扯,导致原告何召连受伤。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3日原告何召连连续4天在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5月14日、16日原告何召连在汉阴县涧池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2017年5月21日、28日原告何召连在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5月28日原告何召连伤情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肘部骨质退行性变。2017年5月25日汉阴县公安局作出A汉公(法)行罚决字[20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龙伯朋五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医疗费票据、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分别对龙伯朋、何召连、何兰勇、龙伯安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中载明的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何召连因被告龙伯朋的伤害行为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认定医疗费2213.80元; 2.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何召连住所地、就诊地点、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公务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40元/天(县内),认定伙食补助费320元; 3.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陕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185元,按照132.01元/天计算误工期8天,认定误工费1056.08元;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何召连住所地、就诊地点、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 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原告何召连受伤后没有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何召连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住宿费和严重精神损害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何召连各项损失共计3989.88元。 二、被告龙伯朋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及数额。 本案中,被告龙伯朋因与原告何召连言语不合即动手打人,在相互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何召连人身损害,被告龙伯朋在处理邻里矛盾时不够理性、冷静,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对原告何召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召连在双方言语不合被告欲动手打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而是继续与被告进行纠缠、撕扯,故原告何召连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龙伯朋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590.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召连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伯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召连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90.90元; 二、驳回原告何召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龙伯朋负担225元,原告何召连负担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娜 附原告何召连损失项目及数额计算表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依据 1 医疗费 2213.80 门诊票据 2 伙食补助费 320 40元/天×8天 3 误工费 1056.08 132.01元/天×8天 4 交通费 400 酌情认定 以上合计 3989.88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