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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炳峰与孔祥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峰,孔祥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123号原告:李炳峰,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孔祥行,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原告李炳峰诉被告孔祥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峰、被告孔祥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为796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借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就此笔借款申请延期一年偿还,延期至2017年2月。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借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9月10日前分别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和50万元。涉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如下:50万元的借款按照货物提成计算利息,30万元的借款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同意。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的同学朱岸明介绍认识。2015年1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朱岸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有孔祥行向李炳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期壹年(即到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另议。注:如借款期已到,孔祥行未能归还欠款,则由朱岸明担保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73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本借款延期一年,至2017年2月份。”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现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其妻子欧爱有名下账号为62×××12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分四笔共转账2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为争取与佛山市缘喜贸易有限公司的合作,于2015年9月向原告借入5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运营;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祥森木业加工厂的经营状况、盈利、亏损均与原告无关;被告与佛山市缘喜贸易有限公司的贸易往来要单独设立账本,便于与原告核算;被告向佛山市缘喜贸易有限公司购入的夹板、木板、薄夹板,以吨为单位,按每月每吨100元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提成款,被告向佛山市缘喜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夹板、薄板最低保底数为每月100吨;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款以1个月为结算,按时向原告支付;被告在终止与佛山市缘喜贸易有限公司合作的同时要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结清被告给原告的提成款;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即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到期后是否续约双方另行协商,如不续约借款及提成被告15天内一次性结清给原告。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76的银行账号于2015年9月1日转账10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转账5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转账5万元,于2015年9月1日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49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93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5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现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亦表示同意。被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账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偿还了借款利息,具体如下: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1万元、于2016年1月3日偿还1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1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还款均是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出借的30万元借款的利息。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曾经营佛山市南海区祥森木业加工厂,该工厂已于2016年倒闭,涉案借款均用于该厂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名下账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取款业务回单、原告名下账号为62×××49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凭证、欧爱有名下账号为62×××12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其名下账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账记录、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原告出借款项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该主张,且原告的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20日各偿还利息1万元,且被告确认上述款项偿还的系2015年1月10日所借30万元的利息,故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出借给被告的30万元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3万元(30万元×5%×2年)已偿还,被告拖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10日起算。对于其余借款的利息,因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其余借款应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被告主张其还通过无折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偿还了借款利息共5.5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炳峰清偿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自2015年8月12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30日止,2015年8月31日以25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止,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45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止,自2015年10月14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8日止,自2017年1月9日起以8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98元,由原告李炳峰负担215元,由被告负担6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