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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鹏晖置业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鹏晖置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鹏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群国,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霈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主要负责人:曹东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鹏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杨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兴业银行杨浦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业银��杨浦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鹏晖公司一直处于经营存续状态,并按要求进行网上信息公示,实际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均有据可查,但兴业银行杨浦支行向法院隐瞒了相关情况,损害了鹏晖公司的诉讼权利及实际利益。兴业银行杨浦支行系依据与刘燕飞订立的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将刘燕飞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应要求鹏晖公司单独承担清偿责任。对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存疑,无法判断一审查明事实是否属实。兴业银行杨浦支行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予以维持。兴业银行杨浦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鹏晖公司对刘燕飞应归还兴业银行杨浦支行的借款本金4,516,306.01元,截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45,452.34元,逾期利息457.65元,以及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算刘燕飞应支付给兴业银行杨浦支行的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鹏晖公司对刘燕飞应偿付兴业银行杨浦支行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鹏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兴业银行杨浦支行陈述的借贷及担保事实,认为兴业银行杨浦支行与刘燕飞、鹏晖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刘燕飞未按约还款,鹏晖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刘燕飞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业银行杨浦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鹏晖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鹏晖公司对刘燕飞应偿付兴业银行杨浦支行的借款本金4,516,306.01元,截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45,452.34元、逾期利息457.65元,以及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鹏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燕飞追偿;二、鹏晖公司对刘燕飞应偿付兴业银行杨浦支行律师费5,000元的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鹏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燕飞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3,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鹏晖公司负担。二审中,兴业银行杨浦支行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2017)沪0106民初12490号民事判决,明确兴业银行杨浦支行已经对本案所涉借款人刘燕飞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刘燕飞归还借款本金4,516,306.01元及相应利息等,���法院判决得到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兴业银行杨浦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017)沪0106民初12490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可以确认兴业银行杨浦支行与刘燕飞、鹏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鹏晖公司理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鹏晖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杨浦支行与刘燕飞之间为金融借款主合同关系,兴业银行杨浦支行与鹏晖公司之间为连带保证从合同关系,两者实属可分之诉,兴业银行杨浦支行有权利依据从合同约定,单独向保证人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而一审法院对鹏晖公司的注册地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后,以公告方式向鹏晖公司进行送达,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达法律文书的方式并无不妥。据此,鹏晖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有程序瑕疵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鹏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3.72元,由上诉人上海鹏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赵 炜审判员 金 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