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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连云港市东方大酒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明,连云港市东方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662号申请执行人王金明,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东方大酒店,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尹洪斌,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金明申请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东方大酒店工资、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连云港市东方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明赔偿金93733元。被告连云港市东方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明工资款88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其负担的法律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查控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3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兴超审 判 员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展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竹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