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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淑云、陈孝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淑云,陈孝岭,陈怀岗,韩新梅,陈燕,吕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543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男,在该公司工作。被告:孙淑云,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陈孝岭,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陈怀岗,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韩新梅,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陈燕、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吕秋香,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孙淑云、陈孝岭、陈怀岗、韩新梅、陈燕、吕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被告孙淑云、陈孝岭、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岗、韩新梅、吕秋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淑云偿还借款149499.98元,支付利息108798.73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孝岭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陈怀岗、韩新梅、陈燕、吕秋香对被告孙淑云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5日,被告孙淑云由被告陈怀岗、陈燕担保向我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我行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孙淑云发放借款1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借款利率10.5‰。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淑云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淑云辩称,我贷款150000元,自己用了50000元,陈燕用了100000元,对原告要求还款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陈孝岭辩称,我与陈燕合伙办铁厂,赔了钱,对应还款无异议,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陈燕辩称,我用的100000元用于合伙开的铁厂了,对应还款无异议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陈怀岗、韩新梅、吕秋香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淑云与被告陈孝岭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5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堽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堽城信用社)与被告孙淑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淑云向堽城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被告孙淑云在授信金额、授信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1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堽城信用社还与被告陈怀岗、陈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怀岗、陈燕自愿为被告孙淑云在2012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25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淑云在授信金额、授信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2013年7月10日,被告孙淑云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堽城信用社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淑云收到借款后在堽城信用社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孙淑云,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10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9日,借款利率,10.5‰。被告孙淑云借款后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共计偿还借款利息4180.58元,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0.02元,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堽城信用社在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分别向被告孙淑云、陈怀岗、陈燕进行催收,被告未再还款。被告孙淑云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9499.98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孙淑云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被告陈孝岭向原告承诺,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及罚息全部还清。原告提交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记载的保证人是陈怀岗、陈燕,两人在保证人意见一栏中表示自愿为孙淑云在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怀岗、陈燕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韩新梅、吕秋香在“保证人家属”处签名。还查明,堽城信用社为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23日,信用联社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堽城信用社与被告孙淑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怀岗、陈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孙淑云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堽城信用社是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故该债权应有信用联社享有,信用联社更名为宁阳农商行后,该债权应由更名后的宁阳农商行即原告享有。被告孙淑云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淑云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陈怀岗、陈燕对被告孙淑云偿还以上款项在保证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孝岭与被告孙淑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淑云借款时,被告陈孝岭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该笔债务应为被告陈孝岭与被告孙淑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孝岭与被告孙淑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评定的保证人是陈怀岗、陈燕,记载的也是保证人陈孝岭、陈燕的意见,被告韩新梅、吕秋香并未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原告要求孙淑云、吕秋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怀岗、陈燕替被告孙淑云、陈孝岭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债务人或未清偿借款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云、陈孝岭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499.98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按月利率10.5‰计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利率10.5‰×130%计息;借款本金149999.98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利率10.5‰×130%计息;借款本金149499.98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利率10.5‰×130%计息,以上利息计算后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180.58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陈怀岗、陈燕对被告孙淑云、陈孝岭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225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新梅、吕秋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计款4507元由被告孙淑云、陈孝岭、陈怀岗、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如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