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卓佳佳,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220号原告:王玉龙,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佳佳,女,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高剑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沙一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龙,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龙与被告卓佳佳、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被告卓佳佳、被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第三人利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6,556.22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贴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陪护费960元、车辆修理费1,2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卓佳佳和被告赢时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23时许,原告行驶在本市吴中路虹许路东30米,与被告卓佳佳驾驶的牌号为沪KZ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卓佳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另,事故发生时车辆投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被告卓佳佳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骑电动车载人,原告负有10%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是被告向第三人利越公司租赁的,租车也是自用,并未进行载客及货运。车辆是属于被告赢时通公司,被告向第三人利越公司租赁车辆,因此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应由三方共同赔偿。相关费用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律师费过高。另外,被告垫付5,279.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赢时通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利越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涉事车辆交车和还车清单,肇事车辆发生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车期间对于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即便由于承租方利越公司的原因造成保险公司拒赔、免赔以及超出保险范围的所有损失及费用,也应由承租方利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佳佳驾车行为没有营运载客,被告也没有在上海的网络约车平台注册,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外,律师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卓佳佳意见。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与被告赢时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对双方租赁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网络平台运营,而肇事车辆列入该租赁合同的车辆清单中,故本案肇事车辆改变了非营运的车辆性质,造成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且被告赢时通公司未尽通知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赢时通公司将车辆用于租赁,作为生财工具,以赢利为目的收取租金,而肇事车辆本身性质是非营运企业用车,只能企业自用,因此也同样改变了车辆性质,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且未尽通知义务,故商业三者险内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二期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交通费认可200元,陪护费金额过高,要求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且应在护理费中一并处理。车辆修理费发票真实性因无定损,不予确认。原告定残时已届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证明与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工作时间有矛盾,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户口簿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标准计算24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一期费用;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一期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衣物损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第三人利越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卓佳佳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卓佳佳租赁车辆三个月,每月租金6,500元,押金15,000元。该租赁车辆仅是一般性车辆租赁,并非用于网约车服务。本案中车辆购买了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与被告赢时通签订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在购买保险时租赁合同已提供给保险公司。最初该批次车是想做网约车,但事后了解到不合规,因此车辆用做其他用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卓佳佳因未按规定让行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送医治疗,共发生相关医疗费66,439.22元(含急救费230元)。牌照沪KZX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赢时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玉龙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在上海邻果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采购工作,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因伤休息,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车辆维修花费1,220元。还查明,被告赢时通公司(合同甲方)与第三人利越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标的及租期、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其中第七项特别约定中载明: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承租本合同附件《车辆交接清单》所列之车辆用于在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运营。本案肇事车辆在所列《车辆交接清单》之中。又查明,被告卓佳佳(合同乙方)与第三人利越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租车)月租》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每期租金6,500元。合同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中第11条载明:乙方承认对于租赁车辆的权利仅限于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不得用于运输任务和经营活动;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活动或参与战事等活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卓佳佳曾垫付费用5,279.6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车辆维修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卓佳佳提供的解约申请表,被告赢时通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车辆交接清单,第三人提供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租车)月租》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卓佳佳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卓佳佳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骑电动车载人也有过错,应该承担10%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查明事实中认定本起事故由于被告卓佳佳违反让行规定导致,而被告卓佳佳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卓佳佳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卓佳佳承担赔偿。被告赢时通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因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而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卓佳佳仅向第三人利越公司租赁车辆使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另外,被告赢时通将车辆租赁给第三人利越公司以及第三人利越公司又转租给被告卓佳佳的租赁行为仅仅是对车辆的处分收益,并非从事营业运输,因此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车辆的使用性质并未发生变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仍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予以确定,经审核原告医疗费为66,43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48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认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920元(含二期治疗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对于陪护费,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计入护理费,原告重复主张予以扣除;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法定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及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28,000元(含二期治疗的误工费);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伤残,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2,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处理事故的客观因素,酌情认定300元;对于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1,220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43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2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19,404.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4,184.82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卓佳佳赔偿。鉴于被告卓佳佳已向原告支付5,279.6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王玉龙赔偿214,125.22元,并向被告卓佳佳返还1,27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龙人民币214,125.22元,并返还被告卓佳佳人民币1,27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7.66元,由被告卓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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