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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康定市东关新城紫薇名苑A7综合楼2楼。负责人:赵成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晰滟,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乾,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蓝莲路76号中煤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明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17)川330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晰滟、赵成乾,被上诉人江西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应当肯定保单抄件,不应当以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没有收到保单抄件而否定抄件内容真实性;3.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江西中煤公司,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不应当理赔。江西中煤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2.公司从未收到保单抄件原件,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应当承担后果;3.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交保险合同。江西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向江西中煤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款60万元整;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中煤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在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承保范围包括意外伤害医疗、伤害事故和残疾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2日,保险金额为60万元/人。保险期限内江西中煤公司劳动人员毛晶在康定市新都桥镇东俄洛一村国道318线高尔寺隧道进口端管理站房工地(建筑工地)不慎从脚手架处坠落头部着地,后紧急送往雅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江西中煤公司对死者家属赔付了120万元,2016年7月12日,死者家属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江西中煤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江西中煤公司在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辩称江西中煤公司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接到报案是两个月以后,已过保险期限,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现场勘验记录已证明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认可死者毛晶是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间内施工死亡这一事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江西中煤公司未及时向安监部门上报的理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且上报安监部门接受处罚是一种行政行为,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调整,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辩称死者是在2米高处因没有系安全带坠落的理由,江西中煤公司在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处购买保险时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未对《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给江西中煤公司作出告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未在投保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江西中煤公司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故对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江西中煤公司对死者毛晶的家属已赔偿,并取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故对江西中煤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江西中煤公司保险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江西中煤公司已预交),由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二审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投保单中关于特别约定的12项内容虽是另附纸张粘贴在投保单上,但其内容与江西中煤公司一审提交的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内容一致,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二审提交的交易凭证1份、机打发票1份、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江西中煤公司二审提交的短信记录无法证明聊天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西中煤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在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承保范围包括意外伤害医疗、伤害事故和残疾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经江西中煤公司申请并经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同意,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20日暂停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60万元/人。保险期限内江西中煤公司劳动人员毛晶在国道318线东俄路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房施工过程中,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站在2米高的活动脚手架上对管理所前雨棚进行玻璃安装(雨棚高度3-4米)时,不慎从脚手架处坠落,后紧急送往雅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江西中煤公司对死者毛晶家属赔付了120万元,2016年7月12日,死者家属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江西中煤公司。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毛晶死亡是否属于承保范围;2.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是否适用免责条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毛晶死亡是否属于承保范围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的拒赔理由可以看出,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并不否认毛晶的死亡属于承保范围,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认为毛晶死亡不属于承保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是否适用免责条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二审中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及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与江西中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中载明的特别约定1-12项内容一致,且特别约定的字体均加粗、加黑。其中,第1项载明“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公路改建工程房建工程;工程地址,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建筑总面积5064平方米”,能证明投保单系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根据江西中煤公司实际情况量身定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知道特别约定内容;第7项载明“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说明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就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向江西中煤公司作出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江西中煤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的特别声明处(即“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既作出了提示,又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依照《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规定“高处作业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m或者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毛晶在高处作业和未系绑安全带的情况下,发生意外伤害而死亡。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约定,毛晶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免责范围。因此,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无须向江西中煤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认为毛晶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除外责任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平安保险甘孜支公司应赔付江西中煤公司保险金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17)川3301民初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宛梅审判员  倪 虎审判员  侯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拥 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是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化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