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笑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笑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笑洋,男,1982年9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人袁笑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笑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笑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袁笑洋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南厍村沈某的租房,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沈某的现金人民币900元。2017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袁笑洋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菀坪社区王某的租房,趁无人之际,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1344元的“新蕾”牌TDRD29Z型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袁笑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袁笑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笑洋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笑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笑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非机动车信息查询、谅解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笑洋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笑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且被告人袁笑洋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笑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