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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贾鹏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鹏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鹏鹏,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鹏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1时15分许,被告人贾鹏鹏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沈线荣华路路口时,碰撞被害人吴某停靠在路边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贾鹏鹏让其朋友王旭斌顶包但未获同意。后孙某在到达现场并被人要求顶包,贾鹏鹏便离开现场回家。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自称系肇事司机的孙某较为可疑,并联系到贾鹏鹏,贾鹏鹏在家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后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经认定,贾鹏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贾鹏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贾鹏鹏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材料,接警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调解书、转账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鹏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0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鹏鹏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让人顶替,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贾鹏鹏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鹏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