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泽迎与李秉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迎,李秉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204号原告:赵泽迎(又名赵长流),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秉玉(又名李丙玉),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赵泽迎与被告李秉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绪、被告李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泽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把堆放在原告房前,村水泥路南属原告使用范围内地方的砖块杂物腾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村委将原告门前街道路面硬化,原告老地方灰界前到硬化路南边有宽4米,长16.3米的地方,村干部和小组组长进行实地丈量后,决定让原告交900元让原告使用,事情说好后原告随即向村委交款,村委开具收据及证明。村委把该地让原告使用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此地方堆放砖块等杂物。由于原告房屋年代已久,位置低洼,新修的水泥路面高,每次下雨房屋就要进水,多次催促被告腾出砖块和杂物,被告未能腾离。李秉玉辩称,原告与被告房屋坐落同向,两家不在同一条街道上,中间隔了条水泥路。原告诉称的地方是被告家老宅院地方,村里规划修水泥路从被告老宅院通过,被告响应村委公益事业,按村委要求将老宅房屋拆除,在原位置基础上后移即在水泥路北又重盖新房,路对面仍是自己老宅院地方,被告存放物品不存在侵占原告地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村委会2014年10月8日“收赵长流土地承包费900元”收据、2014年10月15日内容为“原老宅基灰以北至水泥路边为长流使用”的证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宅基地四至及长宽证明,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交不交钱被告并不清楚,就算原告交钱,被告不予认可,村委无权将被告的宅基地划归原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乡司法所、县武装部的调解证明,被告有异议,认可调解过,但证明中内容不对,被告未得过500元,也没有与被告协商过。对原告提交的信访材料,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交的修路收费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也交有钱,修路与宅基地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经村委会取得诉争地块的使用权,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张有德等人出具的证明,原告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交的1988年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有过使用权,该证后来被撤销,不具证明效力。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村民个人证明与村委会证明矛盾,根据其证明力大小,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1988年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户前后相邻,中间相隔一条村内通行水泥道路。村委会规划修该条水泥路时,需从被告老宅院通过,被告按村委会要求将老宅院房屋拆除,并在原宅基地基础上向路南后移,临路又新盖宅院一座。在其路对面形成一片空地,即原告房后灰界至路北长16.3米,宽4米的地块。原告有意面向该路开门方便通行,并认为路面比自家房屋地势高,雨天容易进水,为房屋安全,经与村委会协商,向村委会交纳900元费用后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被告在此处长期放置砖块一堆等杂物,并停放车辆。双方为此形成纠纷,经村委会、乡司法所、武装部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因村委会规划修路,积极响应,将老宅院房屋拆除,保证修路顺利进行,该行为风格高尚,应予提倡。但被告认为修路后余下的地方属于原老宅院范围地方,仍应属于自己使用,存在错误认识。被告虽为修路将老宅院房屋拆除,但经村委会又取得新宅基地并新盖宅院一座,已丧失对老宅院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根据需要经过村委会交纳一定费用后取得该地方使用权,并无不当。被告在此堆放物品及停放车辆的行为,对原告的使用构成妨害,应予以腾离。原告在维权的过程中,可能由于采取方式和言语方面的原因,使被告认为受强势所压,在今后的相处中,应予以避免。古语道“远亲不如近邻”,双方相邻应和睦相处,互赢发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秉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原告赵泽迎享有使用权土地上堆放的砖块等杂物搬离。(位置:被告李秉玉门前水泥路对面,原告赵泽迎灰界至路北长16.3米,宽4米地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