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贾震与黄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震,黄丽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980号原告:贾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黄丽洁,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原告贾震与被告黄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洁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丽洁归还原告贾震借款65,000元以及利息8,000元;2.被告黄丽洁支付原告贾震违约金48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利息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撤回第2项诉请;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由于需要买房首付款,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8,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先归还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53,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之前全部还清,逾期每天按照本金65,000元的1%计算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黄丽洁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的借款证明,载明:黄丽洁因筹措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特向贾震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8,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先归还20,000元,余款53,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之前还清,逾期每天按照本金65,000的1%计算违约金,借款人贾震,受款人黄丽洁。2.原告提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14年5月27日,客户姓名贾震,从其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取款38,000元,同日,贾震代黄丽洁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账户现金还款38,000元。3.原告陈述其向被告现金交付了另外27,000元,并提供其2014年5、6、7月的工资流水,证明其每月工资5,000多元,有提供现金两万多的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原告工资流水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借款证明》,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65,000元,同年5月27日,原告从自己账户中取款38,000元,并转入被告账户,完成部分借款交付;至于另外27,000元,原告称其直接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并提供其当时工资流水单证明其具有出借能力,其陈述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款证明》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固定利息为8,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本金65,000元收取日1%利率的违约金,两项合并远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变更诉请,两项合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16日约定的固定利息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震欠款65,000元;二、被告黄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震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8,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贾震已预缴),由被告黄丽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