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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执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5执1128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周某甲,男,汉族被执行人:赵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周某乙,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5民初59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三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但其三人拒不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周某甲、赵某某所有的登记在周某甲名下位于定边县西正街引黄局西150米处房地产一处作价65万元折抵给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并变更登记在案外人陈某乙名下,由陈某某在房价款中给付申请执行人王鹏50万元,周某甲在2019年6月21日前有同等价格回赎权,逾期不回赎则视为被执行人周某甲放弃回赎权。本案房屋折抵实际折抵案件款为15万元,本案剩余35万元及全部利息由申请执行人私下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并撤回执行,如协商未果则由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7400元由被执行人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乙承担,待兑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予以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执112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屈文学审 判 员  盛志海代理审判员  董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怀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