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周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周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64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全,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自放款日起36个月,月利率1.55%,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最后一日扣款,其中还约定贷款发放同时,原告将从被告账户自动扣收贷款金额3%作为现金贷款动用费。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款项20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被告分十三笔偿还本息合计59718.37元,尚欠164562.43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562.4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周建全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遵照该合约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诉讼请求未作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及滞纳金,二者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2016年11月1日被告偿还66.77元后未再付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全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016年消借第0114000978号);被告周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562.43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66.77元);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周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史翠敏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晓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