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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赵子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号万通大厦*****室。负责人:闫萍,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子豪,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卫之平律所)因与被申请人赵子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卫之平律所申请再审称,赵子豪与卫之平律所之间仅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赵子豪2015年12月仅在卫之平律所处工作了十几天,卫之平律所已按约支付了工资。现因赵子豪的原因,卫之平律所合理合法地辞退了赵子豪。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卫之平律所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审查期间,卫之平律所提交证据1《工资表》、证据2《民生银行汇款单》、证据3“卫平智业专利所证明”,以证明其已向赵子豪支付了2015年12月工资,并提交证据4、5、6即三张借款单,以证明赵子豪在其处工作期间不能按律师助理要求工作,符合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因此不应当支付2016年2月到2016年3月15日的工资、不需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上述再审事由说明卫之平律所承认其与赵子豪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原审辩解相矛盾。一审、二审期间,卫之平律所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始终坚持否认其与赵子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放弃对赵子豪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发放、解除理由、解除时间等进行答辩和举证,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卫之平律所提交的有关另案法律文书等其他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卫之平律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海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