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三主粮天然燕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锦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三主粮天然燕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高锦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541号原告:内蒙古三主粮天然燕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新区阳光大道北侧思源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薛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兵,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锦顺(原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卓艺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男,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内蒙古三主粮天然燕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锦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给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于2017年7月5日给本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了答辩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锦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25300元,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卓艺不锈钢制品厂(下称”不锈钢制品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不锈钢制品厂采购35升的保温桶1000个,单价179元/个(含税价),双方还约定收到全款后根据原告订单要求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不锈钢制品厂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支付货款后根据实际需求量要求不锈钢制品厂先发给原告300个保温桶,原告亦收到被告发送的300个保温桶,剩余700个保温桶,待原告实际需求时再由该厂根据原告的指令发货。2017年3月,原告通知不锈钢制品厂及其经营者高锦顺(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发送剩余700个保温桶,否则解除《产品购销合同》。时至今日,不锈钢制品厂及其经营者高锦顺(被告)仍未向原告发送剩余保温桶。鉴于不锈钢制品厂已于2014年12月31日被注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被告高锦顺承担向原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缺席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二、支付凭证,三、限期交货,四、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五、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卓艺不锈钢制品厂出具证明,这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了购销合同,原告已全部支付货款,但被告却在原告指示下未送剩余700个保温桶,现签合同的不锈钢制品厂已被注销,故应由经营者被告高锦顺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卓艺不锈钢制品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不锈钢制品厂却未按合同履行发送剩余700个保温桶的义务,为此原告向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高锦顺发送《关于2017年4月1日前交付700个保温桶否则解除购销合同返还货款的通知》,不锈钢制品厂已收到通知但未履行,故双方的购销合同已解除,不锈钢制品厂应返还原告未发送的剩余700个保温桶的货款及利息。因不锈钢制品厂已被注销,故应由经营者高锦顺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锦顺于判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三主粮天然燕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25300元。二、被告高锦顺于判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三主粮天然燕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以货款1253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李耀年人民陪审员 巩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