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字9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字9880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0000000********。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身份证号码0000000********。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时间:2015年8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二、约定借款数额:人民币10万元三、约定的借款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四、利息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有无担保:无。六、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还款则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七、借款交付情形:。八、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形: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85000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再汇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另有5000元以现金支付,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凭证证实,对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向被告汇款人民币95000元,但原告缺乏证据证实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本院确认为95000元,对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逾期还款则按银行罚息利率计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与书面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其中85000元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10000元自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三、被告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本金95000元的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三被告连带负担1250元。以上各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