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5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5970号起诉人:内蒙古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555487000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与丁香路交口万达广场。2017年7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2、要求被起诉人李美清支付欠缴租金295684.25元、滞纳金133761.15元、违约金292981.9元;3、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场地迁出,交还原告租赁场地;4、判令被告尽快完成所有所售预付卡的退款工作,并做好善后事宜消除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李美清与起诉人内蒙古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B1层招商区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场地租赁费为41866元/月。被起诉人自2016年10月开始拒缴租金,截止2017年4月30日共欠缴295684.25元,被起诉人未经消防部门允许擅自经营被责令停业后,拒绝撤出场地,给起诉人也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起诉人遂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因该不动产发生纠纷,应由租赁场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起诉人内蒙古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起诉,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内蒙古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国春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人民陪审员 曹金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倩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源: